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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队首席律师端岩,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CFA)、高级工程法律咨询师、高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师、中级投资项目分析师、2015年5月中国LMBA第一律师商学院授予“中国品牌律师”称号、2016年1月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评为“中国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作为本所端岩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带领本所数十名律师以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发挥专业分工、团队协作、高质高效得做好每一件案件为要求,立志于品牌化专业化律师服务团队特色,擅长疑难复杂民商经济类案件和刑事辩护业务,专注研究方向为金融保险、公司法务、刑事法律、房产建筑、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合同侵权等领域。


兼职活动: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与中国国际商会投融资专业委员会会员、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中国区会员、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会员、山东省宪法学研究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山东省法学会土地法研究会会员、东营市市委政法委案件评查员、山东省律协网络和电子商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营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东营市法学会公司法研究会副会长;受聘兼职担任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东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东营市工商局12315消费维权观察员及特邀维权律师、东营市劳动合同和工伤特邀咨询律师和工伤协理员、东营市公安局法律顾问、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律顾问、全国一级看守所利津县看守所特邀法律咨询师、广饶县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专家律师、东营市网络与电子商务协会法律顾问等等。

战略合作:

2015年11月端岩律师作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招收的首届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学员,与众多法学专家建立沟通学习交流平台,尤其擅长对公司单位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研究,后相继参加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公司法律实务高级研修班,专注研究公司股权、控制权、公司并购等风险防范技术与公司新类型诉讼案件研究。

2015年初参加中国草原狼毒品犯罪辩护二期济南高级研修班、申请加入中国刑事辩护律师联盟及加盟全国草原狼刑事辩护专业合作团队,挂牌成立东营草原狼刑事辩护网络公益学院毒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对毒品犯罪、死刑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辩护新体系有独到见解,面向全国合作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辩护、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并对新犯罪论体系等等课题进行深入细致研究和探索。

2015年初联手中国智慧岛专利在线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平台,主要为社会提供专利申请、专利维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服务。

20156月端律师依托在东营电子商务产业园注册成立的广端法律电商与法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仕嘉东方顾问中心签约做为东营地区唯一特邀顾问律师,兼合运用会计师、律师知识为中小微企业在新三板新四版Q版业务、证券金融、私募股权、港口物流、土地化工等方面的投融资新业务领域等提供法律意见与法务会计顾问服务。

2015年与中国团队为赢婚姻家事律师团队中国团队为赢”公司法律师团队合作作为东营分队负责人,面向全国律所、律师加强合作,开展国内融资租赁、政府PPP、投融资、公司并购、涉外婚姻、家庭财富传承、互联网十金融、不良资产清收、债务追讨等业务。等等……

执业感悟:自20046月专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带领团队数十名律师参与办理了大小各类案件上万件,勤奋尽责,实践经验丰富,愿一生守护正义,守护公平,为社会主义法治上下求索。把热情、负责、细心、深入、公正、无畏作为律师永远的立足之本,热心公益、法律援助、公益诉讼,坚持办案中不断学习深造,注重处理问题的技巧和艺术,展示了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法庭辩论风采,均收到良好的庭审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团队格言:聚焦刑事辩护、民商事争端解决、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传播法治正能量,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实践荣誉:

2015年5月中国LMBA第一律师商学院授予“中国品牌律师”称号,2016年1月法治中国第九届刑辩论坛暨中国刑事辩护高峰会上被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评选为“中国优秀刑事辩护律师”。2016年第五届百强大律师候选人近年来连续被东营市委政法委评为全市涉法涉诉案件评查工作先进个人。2013年在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文广新局举办的"最美东营人"思想道德建设年度人物评选活动中评为候选人,并做客东营电视台专访栏目。


端岩律师预约面谈电话:13305465522(遇到开庭或办案中可能无法接听您的来电,您可以先通过拨打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400-0546-148  办公QQ747925583、微信号duanyan13305465522)办公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西城黄河路与太行山路交叉路口百货大楼黄河路店金领国际大厦B座十三层。(鸿港医院北邻、金大地南邻、长途汽车总站西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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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3-07 11:15)     点击:1061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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