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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队首席律师端岩,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CFA)、高级工程法律咨询师、高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师、中级投资项目分析师、2015年5月中国LMBA第一律师商学院授予“中国品牌律师”称号、2016年1月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评为“中国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作为本所端岩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带领本所数十名律师以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发挥专业分工、团队协作、高质高效得做好每一件案件为要求,立志于品牌化专业化律师服务团队特色,擅长疑难复杂民商经济类案件和刑事辩护业务,专注研究方向为金融保险、公司法务、刑事法律、房产建筑、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合同侵权等领域。


兼职活动: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与中国国际商会投融资专业委员会会员、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中国区会员、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会员、山东省宪法学研究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山东省法学会土地法研究会会员、东营市市委政法委案件评查员、山东省律协网络和电子商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营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东营市法学会公司法研究会副会长;受聘兼职担任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东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东营市工商局12315消费维权观察员及特邀维权律师、东营市劳动合同和工伤特邀咨询律师和工伤协理员、东营市公安局法律顾问、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律顾问、全国一级看守所利津县看守所特邀法律咨询师、广饶县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专家律师、东营市网络与电子商务协会法律顾问等等。

战略合作:

2015年11月端岩律师作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招收的首届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学员,与众多法学专家建立沟通学习交流平台,尤其擅长对公司单位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研究,后相继参加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公司法律实务高级研修班,专注研究公司股权、控制权、公司并购等风险防范技术与公司新类型诉讼案件研究。

2015年初参加中国草原狼毒品犯罪辩护二期济南高级研修班、申请加入中国刑事辩护律师联盟及加盟全国草原狼刑事辩护专业合作团队,挂牌成立东营草原狼刑事辩护网络公益学院毒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对毒品犯罪、死刑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辩护新体系有独到见解,面向全国合作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辩护、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并对新犯罪论体系等等课题进行深入细致研究和探索。

2015年初联手中国智慧岛专利在线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平台,主要为社会提供专利申请、专利维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服务。

20156月端律师依托在东营电子商务产业园注册成立的广端法律电商与法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仕嘉东方顾问中心签约做为东营地区唯一特邀顾问律师,兼合运用会计师、律师知识为中小微企业在新三板新四版Q版业务、证券金融、私募股权、港口物流、土地化工等方面的投融资新业务领域等提供法律意见与法务会计顾问服务。

2015年与中国团队为赢婚姻家事律师团队中国团队为赢”公司法律师团队合作作为东营分队负责人,面向全国律所、律师加强合作,开展国内融资租赁、政府PPP、投融资、公司并购、涉外婚姻、家庭财富传承、互联网十金融、不良资产清收、债务追讨等业务。等等……

执业感悟:自20046月专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带领团队数十名律师参与办理了大小各类案件上万件,勤奋尽责,实践经验丰富,愿一生守护正义,守护公平,为社会主义法治上下求索。把热情、负责、细心、深入、公正、无畏作为律师永远的立足之本,热心公益、法律援助、公益诉讼,坚持办案中不断学习深造,注重处理问题的技巧和艺术,展示了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法庭辩论风采,均收到良好的庭审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团队格言:聚焦刑事辩护、民商事争端解决、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传播法治正能量,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实践荣誉:

2015年5月中国LMBA第一律师商学院授予“中国品牌律师”称号,2016年1月法治中国第九届刑辩论坛暨中国刑事辩护高峰会上被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评选为“中国优秀刑事辩护律师”。2016年第五届百强大律师候选人近年来连续被东营市委政法委评为全市涉法涉诉案件评查工作先进个人。2013年在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文广新局举办的"最美东营人"思想道德建设年度人物评选活动中评为候选人,并做客东营电视台专访栏目。


端岩律师预约面谈电话:13305465522(遇到开庭或办案中可能无法接听您的来电,您可以先通过拨打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400-0546-148  办公QQ747925583、微信号duanyan13305465522)办公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西城黄河路与太行山路交叉路口百货大楼黄河路店金领国际大厦B座十三层。(鸿港医院北邻、金大地南邻、长途汽车总站西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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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发生冲突的法律适用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1-28 02:21)     点击:146

【摘要】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有争议或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如对行为人“逃逸”性质的认定,与法律解释或通常理解有矛盾的,其证明力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案情】

  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自己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3820元。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超越其他车辆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杨某发生尾随相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电话告知同事吕某称,自己因怕挨打躲在一边,让其抓紧报警、打120救护,后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偿方各项费用损失440000元。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对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认定为“弃车逃逸”。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10000元,但拒绝对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17802元)及第三者损失(100000元)进行赔偿。

  【分歧】

  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其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被告应当依照商业险的约定赔偿已发生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

  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逃逸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并且,逃逸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逃逸行为保险人在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评析】

  原告就其所有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式化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责任免除条款栏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有原告王道岭“弃车逃逸”的记载,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逃逸行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免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中“逃逸”条款的理解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理解,交通肇事逃逸是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本案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让同事报警、打急救电话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行为表明,原告王某不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因而不构成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的“逃逸”。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逃逸”的表述,不能对抗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对“逃逸”性质的理解,其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看,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不存在合同载明的行为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逃逸”,缺乏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亦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其及时报警、投案并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责任限额内原告支付的第三者损失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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